(2015)永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况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周奇瑜,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奇瑜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和虐待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法院可以到村庄去调查;另外因为小孩还很小,并且夫妻二人感情还是可以的,自己也已经40多岁了,离婚没有意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这样生活才能幸福美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李某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本人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共同正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协商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