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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德丽、陈孝华与陈德华申请变更监护人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丽,陈孝华,陈德华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陈德丽。申请人陈孝华。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德华。委托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德丽、陈孝华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德丽、陈孝华诉称:被监护人陈其富与屠菊清(已亡故)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陈德丽、陈德华、陈孝华。经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判决确认陈其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其富与屠菊清一直是与陈德丽生活在一起。2011年7月,屠菊清亡故后,陈其富开始在浦东新区秀英养老院生活,201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提出因吉安路XXX弄XXX号可能动迁,希望将父亲陈其富的户口迁到该房内,且被申请人不同意将陈其富送至养老院,后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签署相关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来照顾父亲陈其富。2012年12月被申请人将父亲的户口迁至吉安路XXX弄XXX号,但被申请人与父亲租住在杨思路,因被申请人对父亲的照顾不周,2013年被监护人发病后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陈其富出院后前往浦东新区东海护理院生活,由两申请人照顾其生活。且陈其富养老院费用、生活支出、医疗费用等都由陈孝华负责(其中部分用陈其富工资支付,差额部分由陈孝华垫付)。2014年吉安路动迁,陈德华未与两申请人协商即签署了动迁协议,且均选择了房产安置。但两申请人认为陈其富是需要现金安置的,被申请人却不听从。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2015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通过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委会调解,调解不成。2015年3月30日居委指定由被申请人担任父亲陈其富的监护人。现申请人请求变更监护权,由申请人陈德丽为被监护人陈其富的监护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户籍摘录、户籍证明、户口本、陈其富的身份信息、协议书、病历卡、邮电医院的护理告知单、曙光医院授权委托书、东海老年护理医院告知及授权委托书、陈其富的工资存折及共享费存折、东海护理医院发票、护理及洗衣费收据、银联签购单、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居委会谈话笔录。被申请人陈德华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各时间节点及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6月之前5、6年父母亲在陈德丽家庭生活,同时父母也在经济上给予陈德丽相应的支持。母亲2011年7月过世,申请人陈德丽即把父亲送去敬老院。2011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了协议书,全体同意被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安放母亲遗像照片、保姆居住证明、生活照片、病历卡和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照片、探视记录、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陈其富系申请人陈德丽、陈孝华、被申请人陈德华的父亲。2015年3月6日,被监护人陈其富被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0日,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委会居委指定被申请人陈德华担任陈其富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为了维护监护职责和被监护人生活的稳定,不宜轻易变动监护权,申请人陈德丽、陈孝华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德丽、陈孝华请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