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建筑机械厂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建筑机械厂,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段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通达街296号。法定代表人峦冰,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李瑞芸,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建筑机械厂为国有大型企业,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凯公司)为民营企业。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2月7日天津建筑机械厂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越凯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1006705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1)票号为1030005221909920,金额为126705元;(2)票号为3100005121725976,金额为440000元;(3)票号为3100005121725977,金额为440000元)和650000元(一张票号为4020005121551959,金额为6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26日、3月1日、3月6日,越凯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津建筑机械厂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注明“还款”、现天津建筑机械厂以此为据要求越凯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30670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津建筑机械厂主张越凯公司向其借款1306705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天津建筑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款项往来,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款项即为越凯公司向天津建筑机械厂的借款,且越凯公司对借款不予认可,故天津建筑机械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即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天津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天津建筑机械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越凯公司偿还天津建筑机械厂欠款共计人民币130670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越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越凯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中越凯公司认可收到天津建筑机械厂1656705元,其主张收到的是购货货款,但是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认可所谓货物,且越凯公司在汇款的网上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注明为“还款”;二、越凯公司庭审中声称只要退还发票即可将剩余款项退还,但是未能提交开据发票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证明有买卖合同的证据;三、双方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基于双方相关负责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及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越凯公司借款后只给天津建筑机械厂出具了收据,但业务回单还款性质注明还款以及越凯公司对基本事实的认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越凯公司辩称天津建筑机械厂给其不是三张承兑汇票,而是十一张承兑汇票,涉及金额为5786705元,天津建筑机械厂的总经理要求越凯公司替其公司节省财务费用才将承兑汇票给越凯公司,越凯公司实际打给天津建筑机械厂的款项是9490000元,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越凯公司提交证据:1、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发生十一张承兑汇票的业务额,共计5786705元;2、十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给天津建筑机械厂还款9490000元。天津建筑机械厂经过质证对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越凯公司提出的还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01万元是支付给赵秀青个人的款项,对此不予认可。建筑机械厂提交证据:票号为313000512298497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越凯公司汇款给天津建筑机械厂5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一张;越凯公司收到天津建筑机械厂5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一张;天津建筑机械厂收到越凯公司500万元汇款的收据一张,证明越凯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中有500万元对应的是天津建筑机械厂给付越凯公司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天津建筑机械厂交付给越凯公司的承兑汇票共计10786705元。越凯公司对天津建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依法传唤并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津建筑机械厂主张与越凯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越凯公司对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建筑机械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进而驳回天津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