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双拓实业有限公司、林水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双拓实业有限公司,林水宾,田发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叶建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双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水宾,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田发轮,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双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拓公司”)、林水宾、田发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绍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拓公司、林水宾、田发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价值14100元的模具制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20591499、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东莞银行支票,支票记载收款人为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票金额14100元,用途货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银行进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未能进账。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田发轮告知原告,原东莞市长安双拓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双拓厂”),现变更为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发轮变更为林水宾,拖欠原告的款项由林水宾承担。被告林水宾亦出具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承诺该笔欠款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及滞纳金4512元(按每日千分之四计付,计算80天);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双拓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拓公司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支票、《协议书》、《模胚、钢材报价单》、出货单、证明。被告东莞市双拓实业有限公司、林水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田发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向法院邮寄提交双拓厂和双拓实公司税务登记证、双拓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证明等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双拓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田发轮是其登记业主。双拓厂与原告存在加工模具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根据双拓厂的要求传真一份《模胚、钢材报价单》给双拓厂,该报价单载明的加工项目为ST14037,型号规格为CI4570A70B120C120,附图加工,数量为1套,金额为141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双拓厂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印章后回传给原告。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9日将加工好的模具送给双拓厂,并提供了出货单予以证明。出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双拓”,签收人处有“洪某某”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洪某某是双拓厂的员工,同时,出货单载明“在货物未付清款之前,本单所载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本公司所有,买受人无异议同意本公司有权按日收取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或代物清偿。”为支付案涉货款,双拓厂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号码为***************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未被兑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水宾同意承担案涉货款,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兹有双拓厂因经营不善拖欠供应商货款,工厂将按以下条约进行付款,经双方负责人同意立下此书,拖欠货款总额14100元,付款方式:分1年付清,于2014年11月30日开始,原双拓厂债务由林水宾承担,如逾期付款,债权人保留一次性追偿,并愿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支付200元车马费给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欠款人处有“林水宾”字样的签名,供应商处有“健升模胚”字样。原告称该《协议书》是由被告林水宾出具,当时其同意《协议书》所载的分期付款方式,但要求如逾期付款的,原告可以一次性追偿。另外,原告称《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是只需支付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四,应当理解为每日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只需支付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四,明显过低,应当增加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付。被告田发轮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载明:“兹有东莞市长安双拓五金塑胶制品厂,于2011年12月21日成立以来至今为林水宾(************)所有,借用田发轮(*************)身份为法定代表人,工厂任何运作、债务、货款、设备以及法律纠纷或责任与田发轮无关,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工厂负责人处有“林水宾”字样签名,法人代表处有“田发轮”字样签名。另查,双拓厂已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显示,双拓公司由双拓厂升级设立。以上事实,有支票、《协议书》、《模胚、钢材报价单》、出货单、证明、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双拓厂的要求制作模具,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4100元,原告提供了支票、《模胚、钢材报价单》、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欠款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双拓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田发轮是其登记业主,依法应对双拓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被告林水宾是双拓厂的负责人,其同意承担案涉的欠款,故被告林水宾也应对案涉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双拓公司与双拓厂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双拓公司在成立时也没有承接双拓厂的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起诉要求滞纳金的依据是出货单及《协议书》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合同的重要条款,应由双方或其有权的代表通过协商确定,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虽有双拓厂的员工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有权代表双拓厂确认出货单上所载的条款,故出货单上所载的条款对双拓厂没有约束力。被告林水宾在《协议书》上只是表明愿意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没有表明每日按千分之四计付,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支付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四,原告起诉要求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双拓厂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双拓厂应当在接收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双拓厂没有按上述规定支付货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付,计算80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水宾、田发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0元及其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付,计算80天);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林水宾、田发轮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