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付来与被告孙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付来,孙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魏付来,男。被告孙长喜,男。原告魏付来与被告孙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付来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孙长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长喜辩称,借原告100000元款属实,但是利息不属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孙长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录音资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长喜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录音资料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原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9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洋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