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海雄与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雄,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郑海雄,个体户,系防城港市防城区聚鑫隆灯饰店店主。委托代理人陈国文,防城区司法局干部。被告李建华。原告郑海雄诉被告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雄诉称,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装修酒店,先后多批次从原告处进购灯具如护栏管、电源、台灯、水晶灯、开关等,总计货款人民币64808元。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先行支付12000元,尚欠人民币5280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再次承诺到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在其再次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所欠货款52808元。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价值人民币26800元。并在第五条约定: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借故拖欠款项,如逾期不付,按总价的3%/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据此约定,被告应同时支付违约金56280元给原告,计算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至2014年12月1日共70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7808元及38148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80元(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至2014年12月1日共700天);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进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进货以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4、欠条,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47808元(其中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和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时具备证据的三种属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尚欠货款的数额,因此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证据3,虽然经双方签字确认了商品的单价,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旁证佐证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6800元,同时,该销售合同上约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也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债务的依据;对证据4,该欠条经过被告李建华两次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最后所欠原告的货款为52808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华是原唐会酒店(现已歇业)的经营业主,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因装修酒店在原告郑海雄个人经营的防城港市防城区聚鑫隆灯饰店购买灯具等用品,被告委托其酒店的管理人员谢枫、陈创婷等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有时即时结清货款,有时又拖欠一些尾数,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总共仍欠原告货款为52808元,被告为此于当天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然而,被告在上述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又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是被告又在2014年1月1日再次承诺在2014年3月底还清货款余额。因为被告再次爽约拒绝偿还尚欠货款,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郑海雄购买灯具等装修用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请求以欠款总额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以利息损失为限较为合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以欠条所载明的第一次约定付款日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至被告被告完全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偿付了5000元,因此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支付给原告郑海雄货款47808元;二、被告李建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海雄支付欠款利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欠款52808元作为本金基数计算,2012年12月13日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47808元为本金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郑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