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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二磊与顾茂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二磊,顾茂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乔二磊,农民。被告:顾茂盛,食品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二磊诉被告顾茂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二磊、被告顾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二磊诉称:2011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顾茂盛驾驶帅克虎电动三轮车,沿府城镇东方红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清大厦门口左拐弯时,与对向乔二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乔二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顾茂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二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二磊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50.30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011年8月1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茂盛赔偿已习生的医疗费25350.30元的70%,即17745.21元。后乔二磊进行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124.10元。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乔二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顾茂盛所有的帅克虎电动三轮未投保交强险,乔二磊请求顾茂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此,要求顾茂盛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9018.10元。顾茂盛辩称:乔二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顾茂盛的责任。乔二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伤残鉴定剥夺了顾茂盛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其鉴定不科学。乔二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乔二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蚌埠肿瘤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124.1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计700元。用于证明乔二磊因交通事故做二次手术所花去的费用。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乔二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75元,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5、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乔二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顾茂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乔二磊属于醉酒驾驶。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乔二磊提供的证据1、5,顾茂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顾茂盛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乔二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顾茂盛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顾茂盛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顾茂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宿费票据700元有异议,认为住院收据是押金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乔二磊提供的蚌埠肿瘤医院住院收据,该收据上写明住院押金700元,并注明本收据不作发票使用,不能证实乔二磊所支付的住宿费用,故对顾茂盛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顾茂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乔二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够科学。根据乔二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应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应为90日、营养期限应为为60日。对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顾茂盛虽对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顾茂盛提供的证据,乔二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顾茂盛驾驶帅克虎电动三轮车,沿府城镇东方红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清大厦门口左拐弯时,与对向乔二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乔二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茂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二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二磊被送往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所花去的医疗费本院已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茂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乔二磊医药费25350.30元的70%,即17745.21元。2014年1月15日乔二磊到蚌埠肿瘤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小腿皮肤感染,花去医疗费5124.10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乔二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66%,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为宜。另查明,顾茂盛驾驶的帅克虎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乔二磊诉讼来院,要求顾茂盛赔偿医药费5124.10元、误工费34160元[(240天+4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4天+1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068元(105天×101.6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车旅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合计8901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茂盛驾驶帅克虎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乔二磊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乔二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顾茂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二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茂盛辩称,乔二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顾茂盛的责任,因乔二磊酒后驾驶已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茂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该起交通事给乔二磊造成的合理损失,顾茂盛应承担70%责任,乔二磊自己承担30%责任。乔二磊主张的医药费5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68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4160元,按280天,每天按12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乔二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其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故误工费为15979.20元(240天×66.58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乔二磊为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蚌埠肿瘤医院住院收据上写明住院押金700元,并注明本收据不作发票使用。根据乔二磊的治疗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乔二磊合理损失为48437.30元(医药费5124.10元、误工费15979.20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乔二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顾茂盛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乔二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979.20元、护理费1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443.20元,由顾茂盛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8443.20元;对乔二磊的医疗费5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8694.10元,由顾茂盛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694.10元;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部分鉴定费1300元,由顾茂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10元(1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二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047.30元;二、驳回原告乔二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乔二磊负担157元,被告顾茂盛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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