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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吴东与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东,叶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周吴东。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朝阳。原告周吴东与被告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吴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吴东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叶朝阳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款限2015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叶朝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款限2015年2月22日归还的事实;2、2011年5月13日、2013年4月22日、25日、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朝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叶朝阳核实,被告叶朝阳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叶朝阳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吴东与被告叶朝阳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吴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叶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