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学林。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良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永福,民和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德才,民和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所长。原告张学林不服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福、杜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人张学林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之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16日5时许,在马营镇马营河滩清真寺大殿内软硬两派信教群众在做礼拜时,软派张进孝因站位问题与硬派魏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为此,软派信教人员要求硬派请来的阿訇停止带“乃麻子”,并要求新阿訇退学,双方在大殿内哄吵过程中马香山(硬派)喊道:“大家注意,有人拿刀子着”,站在马香山旁边的马洒东(软派)用拳头殴打马香山的颈部与腰部,将其打伤。做完礼拜后在寺院内阿訇宿舍门前,马成龙(软派)以魏华(硬派)在大殿时将其辱骂为由与魏华爷爷魏进贤相互辱骂,后相互撕扯并互殴,魏进贤在马成龙手上咬了一口,后魏华上前撕扯马成龙,马成龙、魏进贤、魏华三人绊倒在地,后软派马成龙其儿子马木哈、马麻乃、侄子马维龙、马维文、马维雄,硬派魏进贤之子魏成林、魏木洒、孙子魏华、魏强参与双方互殴。魏成林、魏强先后持木棒殴打马成龙,马木哈殴打魏木洒,后马麻乃与魏木洒互殴,马维雄见状将魏木洒殴打。马维龙将魏进贤、魏木洒殴打,魏华用脚踢踏马维龙腿部。后马黑牙与马维文相互撕打倒地,马黑牙骑在马维文身上,马维龙趁机用脚踢踏马黑牙,马木哈持木板凳殴打马黑牙。与此同时张进孝(软派)拿铁水桶、张学良(另案处理)持木棍、张学林持刀子、张建成持拐杖围打马文德,后马维龙又趁机殴打马文德,致马文德身体多处受伤。马文德被打之时,马有素夫持木棍在张学良肩部打了一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程序实体方面三类证据。(一)程序方面共40份:1、受案登记表1份;2、受案回执2份;3、呈请延期结案审批报告1份;4、呈请传唤审批报告3份;5、传唤证6份;6、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6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份;8、呈请保全审批报告1份;9、呈请调取证据审批报告1份;10、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11、呈请法医鉴定审批报告1份;12、鉴定聘请书1份;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份;1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上述1至15号共40份证据能够证明张学林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故意伤害他人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在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处罚决定书时的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二)实体证据共25份;1、接警记录1份;2、马延禄报案材料1份;3、张学林询问笔录2份;4、张学良询问笔录2份;5、魏成林询问笔录1份;6、魏成福的询问笔录2份;7、马有素夫的询问笔录1份;8、马文德的询问笔录1份;9、马全国的询问笔录1份;10、马正明的询问笔录1份;11、马牙古的询问笔录1份;12、马正海的询问笔录1份;13、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14、证据保全清单1份;15、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1份;16、提取笔录1份;17、视频资料1份;18、辨认笔录1份;19、马文德的司法鉴定书1份;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1、张学林的户籍证明1份;22、马文德户籍证明1份;2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上述1至19号共23份实体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张学林在案发时携带管制器具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第21号证据能够证明马文德在案发时的真实年龄已经超过60岁;第22号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三)其他证据共1份:复议决定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向海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经过认真审查,维持了原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张学林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5时许在马营河滩清真寺院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受到他人的威胁后拿出携带的刀具,在公共现场所参与打架威胁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8日。被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5时许持刀子打架为由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11日的处罚。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不同的处罚,拘留天数达19日,违背了“一事二罚”的原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辩称,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所属马营派出所接到马营河滩清真寺管会主任马延禄的电话报警称:“5时许在马营河滩清真寺内,因教派矛盾,软硬派信教群众发生群体性打架斗殴事件,请出警处置”。接报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展开调查。经查,马营河滩清真寺信教群众居多,有软硬派之分,两派信教群众素有矛盾。2014年7月16日5时许,在该寺内两派信教群众做礼拜时,因站位问题,张进孝与魏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礼拜结束后,由于事前的矛盾,两派人员又在殿外相互谩骂,后矛盾进一步激化,两派人员相互混战,后张学林在公共场所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公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之后又伙同张进孝、张学良、张建成等人围打马文德,致马文德受伤住院。据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张学良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并依法收缴管制器具。随着对案件调查的深入,查明在案发当日,张学良又伙同张进孝、张建成等人围打马文德致其受伤住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学良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之处罚。原告张学良接到处罚决定后向海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海东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复决字(2015)第(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5时许,在马营河滩清真寺内信教群众做礼拜时,因站位问题张进孝与魏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礼拜结束后,由于事前矛盾,矛盾双方人员相互谩骂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矛盾双方相互混战,后原告张学林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在公共场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据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学林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并依法没收管制器具,已执行完毕。被告对案件调查的深入,查明案发当时,张学林又伙同张进孝、张学良、张建成等人围打马文德致其受伤住院。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多名违法行为人作出了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学林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之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张学林不服向海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海东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复决字(2015)第(6)号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原告在众人信教场所携带管制器具匕首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原告在事发现场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再次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伤害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以被告违反“一事二罚”的原则要求撤销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