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春粦与黄清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黄清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粦,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810号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9438-3。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水,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春粦因与被上诉人黄清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闽03620**拖拉机系黄清水所有,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6日17时00分许,黄清水驾驶该拖拉机,与林春粦驾驶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林春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春粦无责任。林春粦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11.39元。出院诊断为“L3、L4椎体轻度楔形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下地需腰围固定;骨折愈合约需6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林春粦同时于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661.82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4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春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60天。林春粦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林春粦曾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2014年9月1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春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2014年10月11日,林春粦撤回该案起诉。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林春粦遂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黄清水已支付给林春粦赔偿款7000元。经审核,确认林春粦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73.21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56484.81元。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林春粦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林春粦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721.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4721.6元。因肇事拖拉机只投保交强险,林春粦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剩余部分本应就由黄清水根据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清水与保险公司经庭审协议的医疗费中的1000元非医保费用已无实际意义。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763.2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根据黄清水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应由黄清水自行承担。至此,黄清水已支付给林春粦赔偿款7000元扣减其应自负赔偿款1763.21元,尚余5236.79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黄清水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林春粦赔偿款金额为54721.6元-5236.79元=49484.8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清水应赔偿给林春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已实际支付);二、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春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八角一分(不含被告黄清水垫付的赔偿款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七角九分,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原告林春粦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58);三、驳回林春粦对黄清水、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林春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春粦上诉称,上诉人林春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2012年1月份起,其在福建省西地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至发生事故止,有时按天有时按月(约日工资200元)计算工资并用现金发放。该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国家级木材贸易加工区内,之前因该公司担心承担工伤责任,故不肯提供劳动合同,现对工伤事宜调解后,才提供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有林春粦一方申请又撤回,没有证明力。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3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明书是2012年底至2013年在公司工作,该两份证据时间上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清水答辩称,上诉人如有在该公司务工,应有工资表、工资卡,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林春粦认为应补充认定林春粦在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底起就在福建省西地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劳动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3日。2、证明书,证明2012年底林春粦就在西地木业公司上班。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向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经解决清楚后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新证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被上诉人黄清水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既主张自2012年1月份起受聘于福建省西地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但接受本院询问时其提供的证明书又是证明从2012年底在该公司上班,其提供的没有编号的劳动合同又是从2013年3月3日起开始受聘用,其三者时间不一致,再则从该合同第五点“劳动报酬”上,即使是现金发放工资,也应有工资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从合同第六点“社会保险与福利”上,上诉人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来印证。从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看,上诉人是申请撤回,劳动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年限予以审查和认定。上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认定,故不能证明其上诉的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由上诉人林春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