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凤与范海龙、范荣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范海龙,范荣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0号原告薛凤,女。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龙,男。被告范荣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纪兵,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薛凤诉被告范海龙、范荣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范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KLF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介休市汾张线正常行驶,在行至南庄新村时突遇被告范荣龙驾驶的归被告范海龙所有的晋KR60**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的介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荣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R60**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由于被告范荣龙的不当驾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而被告范海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装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施救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27235元,交通费354元,代步费5000元,以上共计36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龙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至多承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欠妥,请法院予以重新区分责任;二、原告之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3500元的施救费较高,且施救单位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需出示国家财政税票;三、关于交通费须有国家交通税票,而且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否则我方不予承担;四、关于“代步费”我方依法不予承担,经查阅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查找不到“代步费”的赔偿项目概念,这是原告的巧立名目,故意杜撰的赔偿项目,属于无中生有,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投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了被告范海龙2100元(2000元给原告,100元给被告范海龙),故我公司不应再次赔付。2、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荣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因被告范荣龙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范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纪兵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范海龙认为事故认定有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交的介休市城南汽车专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范海龙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不需要施救,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3500元的施救费实际发生,应予认定。三、对于山西大昌昇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细单一份、山西大昌昇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范海龙认为原告修车的实际花费过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修理明细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27235元的维修费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四、对于四支交通费票据共计354元(汽车票两支,加油票一支、通行费票据一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范海龙不予认可。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五、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其修车期间计25天的代步费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范海龙认为代步费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每日200元的标准较高,应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范海龙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交赔付支付信息单一份。经原告薛凤、被告范海龙质证后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原告薛凤驾驶的晋KLF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范荣龙驾驶的晋KR60**“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介休市汾张线南庄新村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介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荣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凤无责任。薛凤与晋KLF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何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双方共同财产。另查明,晋KR60**“桑塔纳”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范海龙,事故发生时,被告范荣龙具有驾驶资格,已取得驾驶证;晋KR60**“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范海龙支付2100元(其中2000元属于应给予原告的财产损失赔付),被告范海龙并未将该款给付原告薛凤。庭审中,原告薛凤自述,由于介休市没有起亚4S店,故事故发生后,晋KLF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拖到太原山西大昌昇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进行维修(拖车共产生费用3500元,修车共产生费用2723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海龙虽对范荣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范海龙将其所有的晋KR60**“桑塔纳”牌小轿车出借给范荣龙使用,并无明显过错,故范海龙作为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荣龙承担。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晋KR60**“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虽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范海龙2100元,但被告范海龙却并未将此款给付原告薛凤,故不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薛凤赔偿的责任(20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薛凤赔付后,有权要求范海龙返还2000元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范荣龙承担责任。原告薛凤请求的修车费27235元、拖车费3500元、交通费354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步费5000元,被告范海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大昌昇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细单一份载明“维修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故原告主张在修车期间(25天)产生的交通费或言代步费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2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费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凤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范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原告薛凤修车费25235元、拖车费3500元、交通费354元及代步费1250元,共计30359元;三、驳回原告薛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范荣龙负担630元,由原告薛凤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