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与被告威海潘飞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宏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威海潘飞纸业有限公司,威海宏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郭燕。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潘飞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罗,经理。第三人威海宏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建波,经理。原告郭燕与被告威海潘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飞纸业公司)、第三人威海宏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第三人宏远包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飞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国银行威海广场支行的银行贷款,借款日期以实际到帐日为准,并按每日1.5%计算利息,后由被告再向该行续贷200万元,并将续贷后的款项直接汇入第三人在羊亭信用社的开户账号内,视同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即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号将2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威海广场支行的账号内,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续贷后仅向第三人的上述账号内打款100万元,另100万元未还,故三方又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载明该日被告已汇入第三人在羊亭信用社的上述帐号内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未还,并约定按照日1.5%计算利息至全额付清,该补充合同还约定被告的车辆及现有库存纸、分切机、叉车、抱车等设备及客户应收账款,全封存在原告名下,并由第三人协助原告变卖所有的车辆设备及库存、客户应收款项,以偿还原告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潘飞纸业公司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飞纸业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宏远包装公司述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仅有叉车、抱车、分切机两台、半成品纸等设备物资在其处并已被原告申请保全,其愿意协助原告处理上述设备物资。其仅为原、被告提供账户使用,因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威海广场支行续贷时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第三人的材料,银行方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方的账户才可放贷,并将放贷的款项直接打入第三方的账户,不可以直接打入贷款方的账户内;但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账户打入了100万元,然后其将该100万元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归还了被告借原告的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潘飞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专用周转款。同年10月14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广场支行转汇被告潘飞纸业公司账户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飞纸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载明同年10月17日被告潘飞纸业公司已汇入宏远包装羊亭信用社账号内100万元、利息7500元并已转付原告,余款100万元及利息未还,按日1.5%计息至全额付清。但被告潘飞纸业公司至今未还,故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之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飞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飞纸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潘飞纸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吉昌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