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凤华与戴建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华,戴建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32号原告汪凤华。被告戴建宏。原告汪凤华诉被告戴建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安波路出包头路西时,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助动车损坏,身体多部位轻微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至长海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601.89元、交通费36元、物损费100元。被告戴建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安波路出包头路西时,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海医院验伤,原告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至长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1.9元、交通费36元。原告修车花费1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系由被告造成,该节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为证。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损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建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凤华医疗费人民币1601.9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戴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