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邸洪民、贺福军等与刘福兴选厂、刘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洪民,贺福军,刘福兴选厂,刘福兴,张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邸洪民,农民。原告:贺福军,农民。被告:刘福兴选厂,地址: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被告:刘福兴,农民。被告:张桂芝,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邸洪民、贺福军与被告刘福兴选厂、刘福兴、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邸洪民、贺福军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福兴选厂、刘福兴、张桂芝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邸洪民、贺福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福兴选厂、刘福兴、张桂芝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