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没有能够真正了解,没有牢固的婚约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外面逗留到很晚,还经常喝酒,我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以致双方矛盾日益深化。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打伤,后双方分居。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记载当事人办理结婚证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有和好的可能;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务事的处理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偶然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理性对待不同意见,互相沟通,协商处理,不能因几次争吵便导致婚姻解体;另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