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被告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刘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负责人金日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小红,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主审,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巍及被告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诉称,被告刘小红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利率为6.9334‰,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同时,被告以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的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小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6555.65元,利息及孳息按实际计算;如被告刘小红未履行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小红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声明》、房产证复印件、国土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小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555.65元、利息40902.63元及罚息2078.16元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刘小红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0%),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刘小红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小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中塔路、建筑面积为501.7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223**号、第022341号、第0223**号)以及其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中塔路、面积为104.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1﹥第000299号)作抵押借款,并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小红发放了借款900000元,但被告刘小红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6555.65元、利息40902.63元及罚息207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红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要求被告刘小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红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要求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借款本金706555.65元、利息40902.63元及罚息2078.16元(上述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自2015年3月1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小红未在本院指定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对被告刘小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中塔路产权证号分别为第022340号、第022341号、第022342号以及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中塔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第000299号)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870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