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桐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271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被告甘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周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7年08月20日生下孩子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才知道被告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性格暴躁,多次动口动手打骂原告。2010年因为住的原因,双方有发生争执吵闹,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路人叫上了村委的人出面时,原告已经被被告打红了双眼,头上一个很大的包,肋骨断了两根,为了儿子,原告不得不忍。直到2014年11月19日那天下午,被告用汽油把原告从头淋到脚,用打火机点燃来火烧原告,如果不是被告的哥哥和侄子出面,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们在上栗做事,年底结账,平常需要就可以拿,一年到头没赚到什么钱,原告喜欢赌博,喜欢玩三功,我不同意离婚,况且孩子还那么小。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警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甘某甲被告甘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多次殴打,出警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2月28日,双方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甲。小孩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抚养照看。直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扯皮后,小孩的抚养照看方式才得到改变。星期一至星期四小孩居住在被告兄长家进行照看,星期五至星期天居住在原告娘家进行照看。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进行过殴打,2014年11月19日,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汽油淋到原告身上,打算用打火机点火烧原告,后被被告的兄长及侄子出面制止,派出所的民警为此事出了警,事情才得以平息。之后原告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分居期间原告外出深圳打工,月平均收入3000左右。被告在本地做引线,月平均收入3000左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都有赌博的陋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包容,共同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更应该共同努力给小孩一个圆满幸福的家。被告在面对家庭生活琐事方面表现的不够成熟不够理智,没有运用正确的方法去处理问题反而使双方矛盾激化。在解决矛盾过程中没有把握一个度,没有明确哪些事情能做哪些事情不能做,没有考虑到粗暴的解决方式会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在夫妻矛盾面前没有积极沟通,而是采取错误的对等方式去发泄自己的怨气,通过赌博等方式去表达对被告的不满,这样更会促使双方关系恶化,加重家庭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均存在过错。尽管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但原告表示为了家庭为了小孩而愿意忍让,这说明原告对这段婚姻还是有所期盼和眷念。分居之前二人共同在上栗工作,这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且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