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小燕,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23号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涛。被告:徐小燕,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钱忠。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小燕、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小燕、钱忠价值1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铜陵雄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小燕、钱忠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