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尤丽娜诉栾忠有、刘丽影、刘永乙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娜,栾忠有,刘丽影,刘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921号原告尤丽娜,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忠有,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刘丽影,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刘永乙,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尤丽娜诉被告栾忠有、刘丽影、刘永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海、被告栾忠有、刘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丽娜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栾忠明、刘丽影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由被告刘永乙担保,并立有欠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栾忠有辩称,属实欠原告260,000.00元,钱是我用的,不是被告刘永乙用的,我大约可以在2015年5月10日前拿出50,000.00元。被告刘永乙辩称,欠款属实,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忠有、刘丽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永乙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房产契约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栾忠有、刘丽影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永乙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忠有、刘丽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尤丽娜借款26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永乙对被告栾忠有、刘丽影所欠原告尤丽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栾忠有、刘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