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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金诉赵某武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赵某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吴某金,女。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武,男。原告吴某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2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负担增重,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且威胁原告母亲。2011年3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于第二天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属实,但被告没有实施家暴,也没有威胁原告母亲,分居期间对小孩尽了责任;被告在争吵时,言语上可能伤了原告的心,请求原告谅解,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2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婚生女儿赵某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负担增重,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打架。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有联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双方身份信息资料、手机短消息摘录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现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诚心挽救婚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金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