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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明山与项炎军、王正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山,项炎军,王正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明山。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炎军。被告:王正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1401、1402、1403室。负责人:韩进根,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懿,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明山与被告项炎军、被告王正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王正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山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项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温州市方向,10时2分许,在途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地方,与被告王正安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正安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和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7626.4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现原告仍未能恢复正常。2014年10月1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正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炎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项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6.42元、误工费150天×121.95元/天=18292.5元、护理费30天×121.95元/天=3658.5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车费41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合计81939.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项炎军未作答辩。被告王正安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余费用按主次责任的认定,共计赔付6673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项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温州市方向,10时2分许,在途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地方,与被告王正安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正安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和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山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经相应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626.42元,交通费41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营养支持,营养补充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项炎军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史资料、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正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项炎军承担30%责任、被告王正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项炎军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项炎军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62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50天×121.95元/天=18292.5元;(5)护理费30天×121.95元/天=3658.5元;(6)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10元;(9)鉴定费2560元,上述费用合计88453.42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鉴于另案中王正安的医疗费用(4895.6元)也应在交强险范围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上列1-3项)的受偿额为:10000元×19786.42元/(19786.42元+4895.6元)=8016.53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4123.53元(第1-3项中8016.53元、第4-8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530.97元(第1-3项之和扣除8016.53元后的30%),被告项炎军赔付768元(第9项的30%),被告王正安赔偿10030.92元[(第1-3项之和扣除8016.53元+第9项)×70%]。被告项炎军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应赔付的768元后,超额9232元,可视为代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68422.5元(74123.53元+3530.97元-9232元),并向被告项炎军返还垫付款9232元。原告要求被告项炎军和被告王正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的其余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项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7654.5元,扣除被告项炎军垫付的9232元,尚应赔付原告王正安684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项炎军赔付原告黄明山鉴定费76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王正安赔偿原告黄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030.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项炎军垫付款92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依法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黄明山负担124元,被告项炎军负担240元,被告王正安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