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戴某某,烟台中医医院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青生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分四次共计向我借款310000元,借期为半年或一年。到期后,被告仅返还237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原告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2012年9月6日,被告偿还7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上述欠条,其中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李秀峰,乙方戴某某…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称,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其还款时退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李秀峰,与被告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23000元达成过书面协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李秀峰”和本案原告的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落款处乙方为空白,甲方“李秀峰”的签章及担保方(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复印件。对此原告解释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将该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将约定的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辩称,该借款协议书也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借款人为“李秀峰”,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另外该证据的右下角所记载的内容已被原告撕毁,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曲某、吴某、张某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称不认识被告。证人丁某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学,我听原告讲被告借她的钱去存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叫我去被告位于芝罘区白兰街的家中要钱,当时被告承认欠原告7.3万元但是没钱还。证人曲某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2012年5、6月份,原告叫我去被告家谈谈,进去后刚坐下被告就拿剪子朝我捅过来。当时原告拿着欠条去被告家要钱,这个欠条是被告拿着她家开办厂子的名片背面写的。证人吴某作证称,我与原告关系挺好。2013年3月21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原告还有另外两个女的,也是原告的朋友,四个人到被告家要钱。当时被告承认欠原告7.3万元,但是没钱还,称等有钱就给原告,到后来也没还。我看到被告家桌上有很多保健品,我认为被告有能力还钱。证人张某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2013年3月21日,原告叫我还有另外两个女的去被告家要钱,这两个人我不认识,应该是原告的朋友。被告家住在白石村蓝白街二楼大约东户。当时被告不还钱,还要动手打我们,我认为被告有能力还钱,我在被告家看到很多工厂用的零件,还有很多保健品。经现场检查,该证人在胳膊上记载相关证言,称是一个朋友让她写的,担心开庭的时候忘了,就将被告家住址以及什么时间去要钱写在胳膊上。对上述证据被告辩称,四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当一致,未出现常理中的偏差,特别是最后一位证人将证言书写在身体上当庭读取,请法庭考虑上述证人证言的作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且载明的借款人均非本案被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某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