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厉秀波与单大朋、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秀波,单大朋,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1号原告:厉秀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开。被告:单大朋。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秀波与被告单大朋、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大朋、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秀波诉称:2014年1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厉秀波骑人力三轮车途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黄田街道洞桥头地段时,遭遇被告单大朋驾驶的牌照为皖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及人力三轮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大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治疗费已达6000元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住院费,而被告拒绝,原告因经济十分困难,放弃了继续住院治疗,选择回家治疗。回家后,虽然原告也继续进行了治疗,但因为本次受伤带来的后遗症,造成原告经常头痛、头晕、耳鸣、脚痛等,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和做农活。原告受伤后,被告单大朋及通达运输公司有关人员从未前来探望,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亦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单大朋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和被告单大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大朋、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厉秀波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523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8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工商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住院伙食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伙食的事实;7、护理人员在医院躺椅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躺椅费的事实;8、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事实;9、收款收据、发票、定损单,以证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损失的事实;10、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单大朋负全部责任的事实;11、医疗诊断书、出院卡,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12、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愈出院的事实。被告单大朋、通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拖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及对于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10、11、12,没有异议;证据3,对于门诊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存在向其他保险公司和社保机构另行主张赔偿的情形;对住院票据及清单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220元;对伤骨科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6、7、8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5,对关联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证据9,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停车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定损单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门诊收费发票虽未提供发票原件,但永嘉县中医院已盖章确认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住院票据及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伤骨科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6、7、8,均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该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进行认定。证据9,收款收据与定损单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予以认定。停车费及拖车费的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单大朋驾驶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永嘉县黄田街道洞桥头地段路段时,与原告厉秀波驾驶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大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单大朋已垫付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其合理的医疗费为6889.44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对于其住院的13天应给予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560元(12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之后的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存在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9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原告主张282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医院护理躺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771.44元,扣除被告单大朋垫付的2000元,为7771.44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皖K×××××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厉秀波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669.44元(医疗费68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2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6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8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单大朋垫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771.44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单大朋、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厉秀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771.44元;二、驳回原告厉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厉秀波负担元595元,被告单大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