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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锋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王锋,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锋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11号商铺,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所购房屋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公司代经营,两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交房,现在连收益款都不能按时支付。鉴于此,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31521.09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以已支付房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日计算至交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锋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购房事宜的约定;2、收据原件及银行放款通知,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3、延��交房通告书原件,证明被告延期交房严重违约;4、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总房款及放款时间。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以及交付房款事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当时原告方也没有按时付清房款,直至2012年12月20日,才将按揭款23万元支付被告,所以原告违约金不能按照房屋总价计算,应分段计算。被告房屋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交房公告,已到达交房条件,对此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依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解释2,我方主张违约金适当减少。如原告诉称,原告所购商铺已通过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经营,原告已取得相应收益,被告延迟交房并未对原告根本利益造成损失,故请法庭适当核减违约金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4、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根据委托经营管理第6.5项,应予撤销。该6.5条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由被告向华府大唐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环保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商铺早已于2014年7月底达到交房条件,但原告迟迟不来办理交房手续;2、中信银行个人同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在2012年12月20日才付清按揭房款23万元;3、电话回访流程及挂号信函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书面通知王锋办理交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肥市望江西路与石台路西“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11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1.11平方米,销售单价为22080.15元,总金额为466112元。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有关政策法规及规划调整;3、市政有关配套批准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081095800231XW20110626《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但是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466111元。其他约定同上面第一份合同内容。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七、九条变更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2月12日,原告(甲方、委托方)、被告(丙方、担保方)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委托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合同中均约定:“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11平方米,该铺位总定价为554895元。前二年经营收益款为88783元,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折扣后该铺位的合同单价为22080.15元,实际总房款为466112元……3.1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4.2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4.1条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6.5甲、乙、丙��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与甲方无关……”。原告于2011年1月9日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支付了216112元,剩余款项原告申请银行按揭,2012年12月20日银行将按揭款23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25日,被告发布《延期交房通告书》,称原告购买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项目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将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提前交房以登报公示时间为准)。2014年7月底,涉案房屋所在的C区商场通过竣工备案验收。2014年8月5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有关交房的信函。2014年9月5日,原告王锋起诉被告合肥大堂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交房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业主:由我司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已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现定于2014年8月5日起正式办理交房。请相关业主朋友携带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房款收据及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至望江西路与石台路交口向西50米的交房接待中心现场办理交房手续。特此公告”。2014年12月29日,该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前去办理交房手续。诉讼中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2014年8月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的有关交房的信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直至2014年8月4日才在报纸上公告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8月5日交付,被告延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中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因为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前仅支付了购房款236112元,2012年12月20日按揭款230000元才支付给被告,故本院支持23611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和23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均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为7176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计至实际交付房屋止,因为被告在2014年8月4日已经通过报纸公告了交房通知,原告未去交接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6.5条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由被告向华府大唐结算,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买卖以及《补充协议》均在《委托经营合同》签订之后,关于延迟交房违约金不一致的应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765元;二、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王锋承担719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