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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志东与叶思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姚志东。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思和。原告姚志东诉被告叶思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叶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东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叶思和从原告处租用塔吊,双方约定租金每年为70000元,超过一年按两年租金计算。后被告使用至2014年4月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租金欠条,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叶思和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塔吊和欠租金40000元属实,但在2014年8月26日经与原告协商,该款由开发商盛建华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叶思和从原告处租用塔吊。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租金欠条。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元租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1、被告出具的启用单,主要内容为被告租用塔吊,启用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2、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租金欠条。原告认为,根据证据1、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经��告同意,该款由开发商盛建华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3。3、被告陈述系开发商制作的流水单据,其中载明2014年8月26日转姚志东吊车租金4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证据3可以证明诉争40000元应当由开发商盛建华支付,该单据系开发商与被告结账时开发商提供给被告,当时经原告同意转由开发商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当时未经原告同意诉争租金转由开发商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租金40000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当时经原告同意转由开发商盛建华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未明确约定期限,应在原告姚志东催要后及时归还。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志东支付租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