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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林同与李小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同,李小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林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澍。原告王林同诉被告李小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同及委托的代理人任建勇、被告李小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小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短期借款67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小澍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条打给原告后,我没有拿到原告的钱,该款我已经与原告在材料款中冲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同与被告李小澍由生意交往相识。2012年底,被告李小澍向案外人沈强兵借款6.7万元,由原告王林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林同代为被告李小澍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沈强兵将被告所写的借条交给原告王林同。2013年4月9日,原告王林同将被告李小澍写给沈强兵的借条交给被告李小澍,被告李小澍未还款便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林同陆万柒仟圆整(67000),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李小澍,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小澍未能还款形成纠纷。另查,2015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林同经营的大丰市大中镇盛磊大理石厂与被告李小澍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对被告李小澍截止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王林同货款128000元进行调解���成还款协议,本院并制作了(2015)大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结欠货款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2015)大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林同代被告李小澍偿还借款后依法成为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小澍行使追偿权时,被告李小澍向其出据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澍负有及时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但其未能清偿对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林同主张被告李小澍偿还该债务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澍辩称该借款与原告在材料款中冲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买卖石材欠款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案在���理中未理涉本案的诉争标的,故被告李小澍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澍偿还原告王林同人民币67000元,并承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小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夏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