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原告:童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03225627)。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405194815)。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