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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原告:童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03225627)。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405194815)。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