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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新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余必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方新春,余必发,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必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新春、余必发、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被上诉人方新春,被上诉人恒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必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时50分,余必发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m处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钱保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呈头西尾东状态向右侧翻,侧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与对向谢红强驾驶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汪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客车上乘客方新春等多人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方新春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方新春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方新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在住院治疗期间,方新春自行支付医疗费808元,其他医疗费由恒风汽运公司垫付(包括方新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余必发负事故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经方新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方新春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方新春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后期手术及康复费用为10000元。方新春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恒风汽运公司,余必发为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方新春出生于1971年×月×日,其在安徽省××县××镇从事液化气钢瓶零售业务。嗣后,经协商无果,方新春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余必发、恒风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730.45元。在庭审中,各方���事人就方新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方新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项下20%免赔部分则由余必发雇主恒风汽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方新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727.65元、误工费22589.7元、交通、住宿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202879.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800元(21000元×80%),恒风汽运公司承担4200元(21000元×20%);其余损失181879.35元(20287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向方新春赔偿198679.35元(181879.35元+16800元),恒风汽运公司应向方新春赔偿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新春198679.35元;二、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新春4200元;三、驳回原告���新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方新春负担5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且已赔偿完毕,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方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这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方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方新春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方新春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风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向方新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必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载明: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承担方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方新春受伤并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方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1000元并无不当。又根据《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记载,方新春因伤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方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赔偿诉讼费用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事由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