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东业受贿、虐待被监管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业,男,汉族,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被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业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业及其辩护人谢春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1、2012年8月份,永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曹某父亲曹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曹某并帮助减刑,到监狱家属区张东业家里送给其现金5000元。2、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服刑人员孙某某妻子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孙某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送给张东业两张内有5000元的银行卡。3、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服刑人员孙某某母亲姚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孙某某并帮助减刑,分两次送给张现金4000元。4、2013年3月初,服刑人员黄某某妻子李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黄某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送给张现金5000元。5、2013年2月7日,服刑人员向某某姐姐向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向某某,给张东业的某行卡内存入现金10000元。6、2013年10月份,服刑人员高某父亲高某某和姐姐高某霞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高某并帮助减刑,在张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7、2013年11月15日,服刑人员王某父亲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帮助王某减刑,给张东业某行卡内存入现金3500元。8、2014年1月15日,服刑人员胡某某妻子李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帮助胡某某减刑,给张银行卡内存入现金4000元。9、2014年3月11日,服刑人员许某父亲许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许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给张现金5000元。10、2014年6月11日,服刑人员谢某儿子谢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谢某并帮助减刑,在张东业家里给张现金10000元。二、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1、2012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范某某在生产时不按规定操作,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办公室用手殴打范某某。2013年6月的一天,张东业得知范某某对其减刑5个月不满,遂与同监区管教干警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服装加工车间用电警棍殴打范某某,后又追到管教办公室用电警棍继续殴打。2、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卫某某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争吵,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内用拳头殴打卫某某,后又用手铐将卫拷在铁柱上并用脚踢。3、2012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潘某某制做的成品衣不合格,在服装车间内打了潘某某几巴掌。4、2012年夏季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高某某与其他服刑人员打架,该张伙同岳某某先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殴打高某某,后又带到管教办公室用电警棍殴打。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李某某要求就医看病,张即在办公室内打了李某某两耳光。6、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蔺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对成品衣检验不认真,把三人叫到二监区车间,先用衣服抽打三人头部,后又脚踢三人。7、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刘某某制做的衣服成品不合格,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打了刘某某两巴掌。8、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杨某某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争执,在一监区裁剪车间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东业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提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东业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罪的第1起受贿数额是4000元钱;第3起收受服刑人员孙某某母亲姚某某的4000元钱事后已退还;第6起没有收受服刑人员高某父亲高某某给付的5000元钱;指控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第1起没有参与殴打服刑人员范某某;第3、5、6、8起均没有此事。被告人张东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被告人张东业收受贿赂后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第6起指控其受贿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虐待被监管人罪不能成立,首先,证人大部分都是犯人,均与管教干部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我国《监狱法》规定,必要时监管干部可以使用必要措施,一般打骂应按行政手段处理,不应上升为犯罪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受贿罪:1、2013年8、9月份,永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曹某父亲曹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曹某并帮助减刑,到监狱家属区张东业家里送给其现金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某(曹某的父亲)证言:“大约2013年8、9月份,我孩子曹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减刑了,让我去监区长张东业家跑跑,让张东业在减刑时照顾一下,……我到了张东业家,对他说孩子减刑的事多费点心,说着我把提前准备好的5000元钱(面额为100元)放到张东业警服的上衣兜里,张推辞并把钱掏出来,我接过钱后就放到张东业家门口的圆桌上,我就走了”。(2)证人曹某的证言:“快到减刑时我给我父亲打电话,让他给张东业送5000元钱,给我减刑,然后告诉我父亲张东业的手机号。……后来我给我父亲打亲情电话时,父亲告诉我给张东业送了5000元钱”。(3)被告人张东业只承认收受曹某某4000元现金。2、2012年9月、2013年1月,服刑人员孙某某妻子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孙某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分两次送给张东业两张共存有5000元的银行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妻子)证言:“2012年7月份,我见我丈夫孙某某时,他让我去找找张东业,给他送点钱,好给我减刑,并告诉我张东业的电话。……后我在某某行办了两张卡,一个在某某行开了3000元户(开户名王某某),2012年八月十五(农历),在永济监狱的路边与张东业见面,我对张东业说,孙某某减刑的事就麻烦你帮帮忙,说着就将卡塞到他裤兜了;另一张卡(开户名王某某)是在某某行开的户,存入现金2000元。是2013年底前,我在永济监狱路口送给的张东业”。(2)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在张东业家中搜出银行卡二张,分别为开户名王某某,和开户名王某某。(3)某某行、某某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开户名王某某。卡内金额3000元。分别在2012年10月2日、2013年1月16日分四次在ATM机银联取出。开户名王某某,卡内现金2000元。2013年1月16日在ATM机分两次取出。(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告诉我妻子,让她去找找张东业,给人家送点钱,帮我减刑,并告诉她张东业的电话。……后来我妻子接见我时告诉我,她分两次给张东业5000元”。(5)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3、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服刑人员孙某某母亲姚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孙某某并帮助减刑,分两次送给张现金共计4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东业将收受的4000元贿赂退还给姚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某(孙某某母亲)证言:“2012年大约10月份左右,我和儿媳马某某去永济监狱看孙某某,孙某某说下个月来时,想办法给张东业送点钱,并告诉我张东业的电话。……到了11月份,我到张东业家,拿出2000元放到他家茶几上,他说不要,我说孩子在里面还需要你照顾,后我转身就走了。2013年下半年,我去永济监狱看孙某某,他说准备减刑,让我给张东业送2000元钱,好让张东业照顾我减刑。到了下个月的一天,大概12点多,我去张东业家问他减刑有希望吗,张说有希望,我就把准备好的2000元放到他家的茶几上,后我就走了。……到了2014年7月15日傍晚,张东业到我家给我退了4000元钱,我说不要,他说必须收下,我接上4000元钱,他就走了”。(2)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妻子)证言:“我看见婆婆给了张东业茶几上放了一叠钱,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婆婆给我说送了2000元。……2014年7月16日,我婆婆告诉我,永济监狱的队长把4000元钱退了回来”。(3)证人孙某某证言能够与姚某某证言相互印证。(4)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2013年3月初,服刑人员黄某某妻子李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黄某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送给张东业现金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妻子)证言:“2013年正月底,我和我女婿、村长李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永济监狱照壁边上见面,我把张东业叫到车上与李某某坐到车后排,我女婿坐到驾驶座上,我当时就下了车,我提前将装好5000元钱的信封交给李某某,让李送给张东业,等张走后,我就上了车,我女婿告诉我,钱给了张东业,张推辞了一下就把钱装到上衣内口袋里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吻合。(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2年7、8月份,我通过张某某、苗某出监时到我家捎话,让家里人给张东业送3000元或5000元,好让张东业给我减刑”。(4)证人苗某证言:“我出狱时黄某某让我给他老婆带个话,让她给张东业送钱”。(5)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3年2月7日,服刑人员向某某姐姐向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向某某,给张东业的某行卡内存入现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向某(向某某的姐姐)证言:“2013年2月,我到永济监狱看向某某,向某某让我想办法给监区长张东业送点钱,让张照顾照顾我,再帮我减刑。我便在监狱门口厕所边向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打听到张东业的电话,通话后张让我出监狱大门往东走,到他家门口见我。见面后,我说希望他能照顾好向某某,并要他的银行卡号,表示一下感激之情,当时他没有告诉我账号。我回到上海,打电话给他要账号,他就用短信把银行卡号给我发过来了,是某行。2013年2月7日,我把10000元现金给了丈夫,让他给张东业卡存上。(2)证人向某某证言能够与向某证言相吻合。(3)贾某某(向某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7日,贾某某去某行给张东业卡上存了10000元。(4)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2月7日,贾某某给该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5)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2013年11月15日,服刑人员王某父亲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帮助王某减刑,给张东业某行卡内存入现金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孩子从永济监狱给我打电话说给他汇三千或三千五,随后给我说了张东业的名字和账号,让我汇给张东业。到了11月15日,我在我们这里的某行分理处给张东业汇了35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王某某证言能够相吻合。(3)王某某提供的收费凭证及张东业某行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张东业某行卡于2013年11月15日存入3500元。(4)被告人张东业在侦查阶段供述只收受王某某汇来的2000元钱,但在当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起犯罪事实认罪。7、2014年1月15日,服刑人员胡某某妻子李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帮助胡某某减刑,给张银行卡内存入现金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胡某某妻子)的证言:“2013年腊月的一天上午,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平顶山人,刚从永济监狱出来,让我给永济监狱一监区张东业汇4000元钱,给胡某某减刑半年,还给我说张东业的电话,让我联系。……我给张东业某行卡汇4000元钱。因为我家离城较远,我就给城里的朋友李某打电话,让他给张东业的某行卡存4000元钱”。(2)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元月15日,李某让我给户名为张东业的卡上汇4000元钱,我就在城里某行ATM机上汇了4000元。(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们监区的王某快出监时对我说,想减刑的话,让我妻子给张东业送点钱,我说行,随后我就把我妻子的电话告诉他了”。(4)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2014年3月11日,服刑人员许某父亲许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许某并帮助减刑,在永济监狱外停车场路口给张现金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某、周某某(许某的父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许某某从许某处得知张东业的电话,后许、周二人通过短信与张东业约定在永济监狱停车场路口见面,中午一点多,许、周二人与张东业见面,许将准备好的5000元塞到张东业的上衣右下口袋了,并对张说儿子岁数小,照顾照顾,张说行”。(2)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份,许某得知减刑需花钱,便打听到张东业的电话。(3)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2014年6月11日,服刑人员谢某儿子谢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东业照顾谢某并帮助减刑,在张东业家里给张现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谢某某(谢某的儿子)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与父亲打亲情电话时,父亲让我下次来带上10000元钱送给张东业,帮他减刑。……2014年6月11日10点多,我给张东业打电话要求见他一下,张让我到他家门口等他,等了一小时,张的妻子回来了,让我到她家等,张回来后,我说我父亲年龄大了,商量让我给你送10000元钱,便放到桌子上了”。(2)谢某的证言能够与谢某某的证言相吻合。(3)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虐待被监管人罪:1、2012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范某某在生产时不按规定操作,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办公室用手殴打范某某。2013年6月的一天,张东业与一监区代理副政治教导员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服装加工车间用电警棍殴打范某某,后又追到管教办公室用电警棍继续殴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张东业第一次打我是在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把缝纫机上的小剪刀卸下来磨好后还没搭上,被安全科的发现,叫我举手让张东业看,张走过来就给我两耳光,安全科的走后,他叫我去办公桌前又打我三耳光。还有一次是在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车间干活,岳某某手里拿一根电棒把我叫到车间窗外旁边,对我说给你减了刑,你还不好好干活,没事找事,说完就拿电棒打我胳膊,接着张东业也拿电棒朝我胳膊、脖子、胸部等部位打我,他俩足足打我二、三分钟,我受不了,我就抓住工字钢碰头自杀,头碰了一个口子,满头是血,他们还追我打我,到了管教办公室后,张、岳二人还用电棒打我,直到我说不敢了,好好干活,他们才停止用电棒打我”。(2)证人卫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蔺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东业殴打被害人范某某的事实,并能够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卫某某与服刑人员伊某某发生争吵,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内用拳头殴打卫某某,后又用手铐将卫拷在铁柱上并用脚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2012年5月2日,我在服装加工车间吵架,这时张东业把我叫到车间前面什么也不说就打我,张握紧拳头在我头部、脸部左右开弓,打的我满嘴是血,后来张东业把我用手铐铐住,踢了我几脚,我痛得受不了,自己用头撞到铁柱上,他看见我撞柱子才停手不打我了”。(2)永济监狱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2年5月2日、6日、12日、22日、28日记录显示,永济监狱医院为服刑人员卫某某开具用于治疗牙周炎的甲硝唑片。(3)证人范某某、高某某、蔺某某、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司某某、王某、曹某、苗某(均为服刑人员)、崔某某(永济监狱一监区干警)罗某某(永济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东业殴打被害人卫某某的事实,并能够与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2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潘某某制做的成品衣不合格,在服装车间内打了潘某某几巴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2年的一天,我在工房干活,王某(服刑人员)拿一件破损的衣服对张东业说是我干的,张不听我解释,扇了我几耳光”。(2)证人卫某某、蔺某某、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张东业在车间对潘某某实施殴打。4、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高某某与其他服刑人员打架,该张伙同岳某某先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殴打高某某,后又带到管教办公室用电警棍殴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的夏天,我和别的服刑人员打架,张东业和岳某某两人在监区前院打我,刚开始用手和脚打,后来又叫到管教办公室内使用电警棍打我,我身上都是电棒点击过的伤点”。(2)证人范某某、蔺某某证言:“2012年夏季的一天,高某某与别的犯人打架被张东业发现了,张东业、岳某某就在监区的院子里用手抽了高某某几巴掌,后高某某又被张东业、岳某某叫到管教办公室里用电棒打了,后来高某某从监区办公室出来后,我看见高某某胸部和脖子被电棒击过的“蜈蚣点”。(3)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李某某要求就医看病,张即在办公室内打了李某某两耳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的一天,我对张东业说我身体不舒服,要到医院看病,他不让我看病,过了几天我找他说为什么不让我看病,他就打了我两耳光,到最后也没让我看病”。(2)证人卫某某、薛某某证言:“亲眼看见过被告人张东业在李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6、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蔺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对成品衣检验不认真,把三人叫到二监区车间,先用衣服抽打三人头部,后又脚踢三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蔺某某陈述:“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和安某某、王某某是服装验收员,因我验收的衣服有一件没有下摆被返回,张东业知道后用那件衣服在我和安某某、王某某头上抽了好几下,还踢了我们三人肚子上几脚,当时我肚子疼的厉害”。(2)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7、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东业因服刑人员刘某某制做的衣服成品不合格,在一监区服装加工车间打了刘某某两巴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上午,因我做的活不合格,服装车间的技术员反映到张东业那,张在我脸上打了两巴掌,第二下打到我右眼睛上,后来我眼睛都红了”。(2)证人毕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在一监区服装车间内,张东业对刘某某实施殴打。(3)被告人张东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主体证据:1、被告人张东业身份证明。2、山西省永济监狱委员会永监党发(2012)12号、(2013)16号文件结合被告人张东业情况证明、干部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承诺为服刑人员减刑,多次收受服刑人员家属所送现金共计5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张东业身为监狱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法规,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业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收受高某父亲高某某、姐姐高某霞给付的5000元现金,因被告人张东业的多次供述予以否认,证人高某某、高某霞的证言只能证实当时张东业不在家中,二人将50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张东业妻子手中,对于被告人张东业妻子是否收到并告知或者将5000元现金交付张东业的情节都缺乏证据支持,加之证人高某某、高某霞均系服刑人员高某近亲属,二人所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应当慎重采用,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东业收受服刑人员曹某父亲曹某某给付现金5000元还是4000元的情节,双方详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但对金额都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在认定受贿金额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对被告人张东业殴打服刑人员杨某某的指控,通过被害人杨某某与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服刑人员杨某某与樊某某在车间南边裁案边上正在打架,被告人张东业此时对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殴打二、三下,其主观目的是制止暴力行为,不使暴力扩大化,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东业的辩护人提出张东业收受服刑人员孙某某母亲姚某某送其的4000元现金,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观点,从该起事实来看,受贿到退还时间在一年至一年半以上,期间,被告人早些退还贿赂并没有实际障碍,退钱也是发生在检察机关展开侦查后,被告人有迫于压力掩盖犯罪的嫌疑,故不能认定为“及时”返还,应认定该起构成受贿罪。考虑被告人在该起犯罪既遂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东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第六起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第八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观点,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东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不同种罪行,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公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与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东业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鹿 涛审 判 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杨荣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