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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农与薛英惠,重庆惠通驾驶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农,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薛英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农,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90号附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073-1。法定代表人刘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红,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薛英惠,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农诉被告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惠通驾校)、薛英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农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加盟惠通驾校,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开办惠通驾校招生点。惠通驾校承诺不在同一地点开办第二个招生点,但惠通驾校于2013年8月在李农经营的地点开办第二个招生点。为此,双方协商惠通驾校向李农支付赔偿款9万元,已支付5万元,还欠款4万元。薛英惠系当时惠通驾校的校长,故李农起诉要求惠通驾校及薛英惠共同向李农付款4万元。惠通驾校辩称:李农诉称的事实与其无关,应当由薛英惠个人负责,且赔偿款9万元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请求驳回李农对惠通驾校的诉讼请求。薛英惠辩称:李农威胁其出具欠条,且欠条中的事实不属实。同时李农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故双方约定赔偿款9万元过高,且显示公平,应当驳回李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惠通驾校与李农签订《惠通驾校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惠通驾校同意李农自购车辆参加惠通驾校的经营,从事汽车驾驶培训,分校之间的距离在2公里以上等,合同期一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李农以惠通驾校的名义从事驾驶培训,地点在巴南区二圣镇,并按照招生学员的数量向惠通驾校支付管理费,每人1200元左右。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原合同。2014年3月26日,惠通驾校向李农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惠通驾校在二圣违约,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给李农造成经济损失,惠通驾校自愿赔偿李农4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等。此欠条加盖惠通驾校的印章。因欠条中事由,惠通驾校已向李农付款5万元。庭审中,李农陈述惠通驾校于2013年8月左右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时间持续5个月左右;惠通驾校不认可其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的事实。庭审中,李农陈述其每月招生学员人数5个左右,因惠通驾校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每月招生人数2-3个左右,每个学员利润3000元左右。惠通驾校陈述李农每月招生人数3个左右,每个学员利润1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惠通驾校特许加盟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农举示的《欠条》中载明惠通驾校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系违约行为,惠通驾校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且惠通驾校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惠通驾校的违约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惠通驾校与李农关于“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的行为赔偿李农经济损失9万元”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惠通驾校与李农在《惠通驾校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此约定合法有效。之后,双方又约定因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支付赔偿款9万元,此约定的性质系对违约条款的变更。惠通驾校、薛英惠抗辩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按照李农陈述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持续的时间为5个月左右,结合李农每月招生人数5个左右,且李农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为9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款9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惠通驾校已向李农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足以补偿李农的经济损失,故李农要求惠通驾校、薛英惠支付款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薛英惠关于李农威胁其出具欠条的抗辩无充分事实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农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