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陈维兵与张九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兵,张九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陈维兵,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洲,男,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兵诉被告张九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维兵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张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兵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九洲聘请原告陈维兵为其从成都驾驶搅拌罐车去云南的途中,行至胜境关时原告陈维兵下车加油,由于长途开车疲劳,原告陈维兵不慎从驾驶室摔倒在地,造成尾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云南省弥勒县医治过程中,被告张九洲拒付医疗费,在原告陈维兵未痊愈的情况下强迫原告陈维兵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支付了8000元就让原告陈维兵自行回家养伤,现原告陈维兵伤势加重,需二次手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原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陈维兵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九洲辩称,原告陈维兵受伤后被告张九洲及时给付了全部医疗费,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系双方意愿,且签订协议时原告陈维兵的哥哥、姐姐均在现场,其姐姐XX还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不存在强迫签订协议,原告陈维兵受伤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陈维兵是自愿要求并认可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陈维兵诉称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维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九洲聘请的驾驶员即原告陈维兵为其从成都驾驶搅拌罐车去云南的途中,当车行至胜境关收费站处加油站时,原告陈维兵下车加油,由于长途开车疲劳,原告陈维兵不慎从驾驶室摔倒在地,造成尾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陈维兵于2014年4月30日入云南省弥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维兵与被告张九洲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九洲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维兵人民币10800元(含医疗费2800元),以后原告陈维兵的病情与被告张九洲无任何关系,互不干涉对方,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九洲当天给付原告陈维兵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陈维兵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绝对卧床休息5周。事后,原告陈维兵以其伤势加重,需二次手术,其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由,要求被告张九洲给付医疗费等,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维兵遂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陈维兵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鉴定其腰椎损失评定为10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张九洲对原告陈维兵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鉴定原告陈维兵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认为,原告陈维兵与被告张九洲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陈维兵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依据原告陈维兵出院时云南省弥勒县中医医院医嘱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维兵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告陈维兵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受伤的程度、需要的治疗费用不能准确确认,其协议赔偿的费用与实际损伤所需费用显失公平。故原告陈维兵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原告陈维兵与被告张九洲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九洲负担(此款原告陈维兵已预交,由被告张九洲直接给付原告陈维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楚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