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诉亓维福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禄,韩春霞,韩春梅,韩春玲,亓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韩春禄,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韩春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韩春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韩春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亓维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亓参慧(系亓维福之女),女,汉族。原告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诉被告亓维福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被告亓维福的委托代理人亓参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亓维福家的耕牛将原告的父亲顶伤致死,经仙人桥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6万元,当场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分期付清,从2012年至2017年每年年末支付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被告亓维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亓维福承认原告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亓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春禄、韩春霞、韩春玲、韩春梅其父韩吉利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亓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