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知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浮翠街(珠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兵、李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海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被告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之星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隶属于双星集团,是中国机械五百强企业,多年来荣获多项荣誉称号,产品畅销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被告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产品宣传和销售,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混淆;且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共计50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是根据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和有关领导安排实施的,不是擅自使用,更不是为了与原告竞争;2、被告在网站中的宣传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网站宣传产品图片中涉及的商标不是商标法规定对商标的使用,被告没有在实际产品、服务中使用原告主张的双星商标;原告不享有双星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在网站中的宣传是经过原告上级主管领导准许的;3、原告所谓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张书祥系原告职工;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书祥系被告的法人和股东;证据3、(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58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的商标;证据4、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查询信息,证明www.qdxzx.cn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证据5、第42803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声明、关于认定“双星DOUBLESTA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涉嫌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已取得在第7类上使用双星DOUBLE组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证据6、原告财务月报表,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营业收入损失391万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8、网页打印件,证明双星DOUBLESTAR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证据9、原告在职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证据10、电子邮件,证明张书祥最先向原告提出承包方案;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12、被告提交证据11中的产品价格,证明原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1无异议;对证据3、4及5中的商标注册证、声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证据7、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授权书上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6、9系原告自行出具,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2014年4月开始营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证据2、青岛双星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内部简称为“锻压”,上级主管公司是“铸机本部”,杨宝林为铸机本部部长兼党委书记;证据3、2014年2月7日铸机本部部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该次会议部署关停原告公司事宜;证据4、2014年2月13日铸机本部部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实行个人承包,继续使用“双星”品牌;证据5、2014年2月15日铸机本部财务中心总监张合聚给张书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铸机本部提出的原告公司承包方案;证据6、2014年2月18日张书祥给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的电子邮件,证明提出原告的承包方案;证据7、2014年2月22日铸机本部部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安排原告公司买断、租赁事宜;证据8、2014年2月22日铸机本部财务中心主任孙树怀发给张书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铸机本部提出的原告承包方案;证据9、2014年2月23日张书祥给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的电子邮件,证明提出原告的承包方案;证据10、2014年2月26日铸机本部综合处处长韩涛给张书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铸机本部提出的原告公司买断经营方案;证据11、2014年3月12日、4月11日铸机本部财务中心总监张合聚给张书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铸机本部制定的原告公司处置方案;证据12、2014年4月30日铸机本部综合处处长韩涛给张书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铸机本部4月29日的会议纪要安排5月份完成原告公司个人买断工作;证据13、2014年5月5日双星集团总部赵书记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双星集团负责人了解原告公司关停和买断情况;证据14、2014年5月9日张书祥给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的邮件,证明张书祥提出个人买断原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公司的买断转让方案;证据15、2014年5月20日铸机本部所属公司中层干部会议记录,证明双星集团董事长柴永森对原告公司买断转让提出要求;证据16、2014年5月22日张书祥给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的邮件,证明张书祥提出对原告公司的买断转让方案;证据17、2014年5月24日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给张书祥的邮件,证明对张书祥买断方案的回复;证据18、2014年5月26日张书祥给铸机本部部长杨宝林的邮件,证明张书祥提出对原告公司的买断转让方案;证据19、2014年5月31日铸机本部办公会议记录,证明该会议落实原告公司关停情况;证据20、设备维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关停后客户设备无人维护,被告承担维护责任;证据21、内部调令,证明原告人员全部被分流安置到其他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21无异议;对证据5、6、8-12、14、16、17、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4、7、13、15、1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8-12、14、16、17、18、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4、7、13、15、19系被告自行作出的会议记录,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280313号“双星DOUBLESTAR”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清洁用除尘装置;制革机;传送带;玻璃加工机,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青岛双星集团公司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双星DOUBLESTAR”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2月10日,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7类上使用双星商标(商标注册号:4280313),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2015年4月16日,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内容为“针对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双星DOUBLE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双星DOUBLESTAR’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声明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2、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告代理人李英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和工作人员郭姗姗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可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对http://qdxzx.cn网站上的网页进行了保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5847号公证书。www.qdxzx.cn网站为被告所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网站内容有:1、网站中标有企业名称的位置除“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外,括号中同时注明“原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2、网站中“关于我们”的文字介绍;3、在“8-16工位C型数控转塔冲床”照片上方标有“青岛双星锻压机械有限公司”;4、在产品照片中的产品标有涉案商标。原告认为,第1、3项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第2项是引用原告的企业介绍,也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第4项照片中的产品标有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3、张书祥同时为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书祥曾就原告的承包、买断问题与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机本部进行磋商。4、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原告名称为“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其对该企业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三种,本院逐一予以分析:第一,被告网站中在标有企业名称的位置除“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外,括号中同时注明“原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网站宣传中与其企业名称并列使用“原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已取得原告许可,该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为同一家公司,进而会对两家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认,故本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第二,关于被告网站中“关于我们”的介绍中的文字描述,无论该部分文字是否系引用原告的企业介绍,均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如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可另行主张。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段文字除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外,另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在照片上方标有“青岛双星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网站上的照片是对于被告产品的宣传,照片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因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综合以上第一种、第三种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www.qdxzx.cn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是根据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和有关领导安排实施的抗辩,本院认为,就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祥与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就承包与买断问题进行了磋商,并未证明张书祥实际买断了原告公司,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280313号“双星DOUBLESTAR”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作为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网站中的照片是对被告产品的宣传,而该产品上使用了“双星DOUBLESTAR”文字加图形商标,在被告未能对该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为该产品系被告所生产,即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企业名称、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二、被告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第4280313号“双星DOUBLESTAR”文字加图形商标;三、被告青岛翔之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由原告承担3970元,被告承担4850元,保全费30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昕代理审判员 张 菁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