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繁与姜培和、管庆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繁,姜培和,管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繁,女,200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理人:王洪业,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琦、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和,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管庆锋,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繁诉被告姜培和、管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繁的法定代理人王洪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良、被告管庆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繁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35分许,被告姜培和驾驶被告管庆峰所有的鲁f×××××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省道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初级中学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培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50.9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护理费11000元(2200元×5)、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容费30000元,合计200178.90元。被告管庆峰已支付58617.5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561.33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培和、管庆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和未答辩。被告管庆峰辩称:被告姜培和系我雇佣的货车司机,我所有的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管庆峰所有的鲁f×××××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单生效期内,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35分许,被告姜培和驾驶被告管庆峰所有的鲁f×××××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省道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初级中学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繁撞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培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繁、被告管庆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均予以认可。被告姜培和系被告管庆峰雇佣的货车司机。肇事车辆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内。原告王繁受伤后,租用他人车辆前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救治,租车费为400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繁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去除手术,住院17天。2014年7月8日、8月7日、9月5日、10月23日及2015年1月30日原告对伤情进行了复查。从原告住处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为29元。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较健侧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150天。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王繁、被告管庆峰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管庆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8617.57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父亲王洪业护理5个月,王洪业系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王洪业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11000元,主张护理费11000元,原告提供王洪业的工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1天,计款1220元;交通费实际支出约2500元;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病历复印费6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原告称本次事故使其腿部留下疤痕,需要整容,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30000元。被告管庆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案主张。交通费的支出过高,不合理,认可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票,被告管庆峰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繁、被告管庆峰及保险公司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姜培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姜培和系被告管庆峰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庆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培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庆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内,被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管庆峰赔偿。被告管庆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繁的户籍地为农村,生活、学习的范围亦为农村,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即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残疾,使其本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整容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参考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救治伤者的紧急情况以及可随行陪同人员1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154元(400+29×2+29×2×2×6)。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9152.90元(医疗费655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15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复印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15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918元。超出部分58234.90元由被告管庆峰承担,因被告管庆峰已支付原告58617.57元,故不再另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繁经济损失人民币50918元。二、被告管庆峰赔偿原告王繁经济损失58234.9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王繁承担1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承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