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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兴隆街26-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77707。法定代表人韦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解放路2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56037。法定代表人鲁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柱,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西卡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兴公司诉称,其从2013年7月份起与西卡顿公司合作,向西卡顿公司提供型号/规格为EKU-CH2-BK、EKU-CH2-RD的彩盒、内卡、说明书,其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提供了货物,但西卡顿公司却没有准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有货款本金15000元未支付。故此其多次向西卡顿公司催要该款,西卡顿公司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份起按每月2.4%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12月份为4320元,总计1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卡顿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全部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盒、内卡、说明书等货品,双方约定月结对账及支付,双方此期间产生总货款额为10011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84267.6元的货款,现被告尚欠15844元,提供了送货单11张、订购单6张、对账单3张为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103241.6元,已完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提供了转账回单、网上转账汇款单、收据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为证。其中,转账回单记载了被告向原告转账货款20000元、23329.60元;网上转账汇款单记载了被告向原告还款21964元(2014年1月9日)、18974元(2014年1月14日);收据(编号为3510638、2013年10月14日)记载了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缴付了18974元的印刷加工费,并盖有“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及“吴众”字样的签名;收据(编号为0511354,2013年10月18日)记载了被告向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印刷加工费4332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的价税金额为43329.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收据(编号为3510638,2013年10月14日)记载与其中一张网上转账汇款金额(18974元)完全一致,是同一笔交易。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的实际老板吴众亲自送货至其处要求其支付现金,其支付现金后,财务人员又再重复支付了该款,故两笔款项金额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那其也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当场支付给吴众,被告不可能既转账又支付现金,且从时间来看,该款是支付双方的第一笔货款,如是重复支付的,被告应在第二笔款项中扣除,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因为其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必须按发票的数额支付,且必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不能现金支付,故其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金额已超出了双方的交易总额了。吴众到庭陈述其是原告的实际老板,收据(2013年10月14日)是其出具给被告的,称当时被告通知其到被告处拿现金,但到场后,被告却称没足够的现金,故当场给其转账,由于其只带了一张收据,故将现金收据开具给被告。原告对吴众的陈述确认,被告不确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为本金,从最后一笔交易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不同意按此方式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1张、订购单6张、对账单3张,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网上转账汇款单、收据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网上转账汇款单、收据已证明其足额支付与原告交易期间的所有货款,原告对其中的收据(2013年10月14日)有异议,主张该收据(2013年10月14日)是与当天的网上转账汇款支付的是同一笔交易,吴众也到庭确认此情况。但考虑到吴众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吴众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已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双方的交易金额,但被告解释因为存在其中一笔交易有税费情况及重复支付收据(2013年10月14日)、网上转账汇款(2013年10月14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5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原告东莞市利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