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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63号原告葛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付某,出生于1992年8月19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现象,并且于2009年开始有婚外情。2012年11月5日原告因为家庭暴力将被告起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给原告做了保证,原告撤了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没有改变,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打架的现象,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婚外情,并且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付晨,出生于1992年8月19日。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有动手的现象。婚后双方有位于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某村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保证书(复印件)两份、照片二张及阳泉市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暴力行为且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义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代理审判员  蔺志慧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