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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雄与吴传清、高淑秋、金鼎(福建)典当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雄,吴传清,高淑秋,金鼎(福建)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01-2号原告苏雄,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传清,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高淑秋,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鼎(福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御景园1号楼一、二层店面10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雄与被告吴传清、高淑秋、金鼎(福建)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苓书 记 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