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朱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7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新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9-X。代表人曹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水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诉称,2008年3月3日,应被告朱强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分行)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龙岩分行贷给被告朱强本金574000元,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47%,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强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清华园)1幢1601室及RC22号地下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建行龙岩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强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朱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朱强尚欠借款本金449200.94元、利息17562.16元。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情形;根据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根据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建行龙岩分行与被告朱强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岩一个个房借字3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朱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9200.94元、利息17562.16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以449200.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3025%(5.535%×150%)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朱强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号(清华园)1幢1601室及RC22号地下车位的房地产),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应被告朱强的申请,建行龙岩分行与其签订编号为2008年建岩一个个房借字3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龙岩分行贷给被告朱强借款本金574000元;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0%,当年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7%;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建行龙岩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被告朱强的借贷关系;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被告朱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清华园)1幢1601室及RC22号地下车位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29日,建行龙岩分行与被告朱强到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建行龙岩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强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朱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朱强尚欠借款本金449200.94元、利息17562.16元。建行龙岩第一支行现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龙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朱强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龙岩分行与被告朱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强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朱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强返还借款本金449200.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龙岩市××××号(清华园)1幢1601室及RC22号地下车位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朱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约提前行使担保权,即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强清偿。被告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朱强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建岩一个个房借字3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借款本金449200.94元、利息17562.16元,以上合计466763.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49200.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3025%(5.535%×150%)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朱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强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清华园)1幢1601室及RC22号地下车位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朱强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添 高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菱莹(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