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齐义胜与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义胜,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齐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安徽省广德县。主要负责人:范忠俊,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义胜诉被告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福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刘福桥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刘福桥村'村村通'工程路基施工合同》和《刘福桥村'村村通'工程非改线段路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关路段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对于该拖欠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出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8.3153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预算表、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工程费用计算表、欠款凭证,证明工程竣工后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中合同和工程量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路基的宽度原告是按6米计算的,合同约定的路基宽是5.5米,路面宽是4.5米,增补工程汇总表和金额为66270.9元的柏独路工程量签证有重复计算部分。第四份工程量签证是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但那时路并未有修好。双方并未约定路基单价为每米7元,边基原告只修了一半,另一半是村委会修的。第五份工程量签证中涵管的价格过高,与预算表有出入。对欠款凭证的总金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刘福桥村”村村通”工程路基施工合同》和《刘福桥村”村村通”工程非改线段路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形成了五份工程量签证,双方于2009年4月8日对工程量结算汇总,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广德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张,上注明”欠柏独路路基工程款¥383153.00”,加盖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现相关路段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凭证上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签证由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应视为该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算。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对被告方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具的欠款凭证为广德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上注欠款事项分明,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财务专用章,表明余欠工程款已经村委会财务人员核实,欠款数额准确,欠据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义胜工程款3831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