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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5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代垫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9102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10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志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