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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董军,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周芳,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市民。被告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兴庄村一组。负责人李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董军、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周芳自愿撤回对被告董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45分,被告董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0531.95元。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226228元(含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百顺公司垫付的30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481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对住院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鉴定结论中九级伤残偏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对“三期”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2、另我方车损产生修理费172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公司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45分,被告董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中国银行门前右转弯驶入胜利路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周芳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发生相撞,致原告周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芳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50531.9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百顺公司垫付30000元。2014年6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芳交通事故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周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被告百顺公司为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周芳与被告百顺公司按3:7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周芳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芳主张的误工费用,经查,原告周芳为城镇居民,因其无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照18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周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周芳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周芳的受伤治疗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芳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6000元。对被告百顺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意见,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百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百顺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5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1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714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004.97元,合计188004.9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减被告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给付原告周芳150450.97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给付被告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27554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46元)。(开户名称:周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11;开户名称: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32701201000218031。)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494元,由原告周芳负担1048元,由被告江苏省百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原告已预交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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