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阮永适、龚宝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阮永适,龚宝金,刘陈雄,无锡市适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40-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阮永适。被执行人龚宝金。被执行人刘陈雄。被执行人无锡市适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锡澄北路159号交易厅47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阮永适、龚宝金、刘陈雄、无锡市适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阮永适、龚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18717.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759.97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为48230.84元,以318717.2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为1576.33元,以975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对阮永适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阮永适、龚宝金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0130077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阮永适、龚宝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阮永适前述第一项债务,刘陈雄、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阮永适、龚宝金、刘陈雄、物资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阮永适名下苏B×××××车辆档案。将阮永适、龚宝金、刘陈雄、物资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