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阳与王益花、唐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王益花,唐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曾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冬生,男,汉族。被告王益花,女,汉族。被告唐亚平,男,汉族。原告曾阳因与被告王益花、唐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曾阳的委托代理人彭冬生,被告王益花、唐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阳诉称:2014年3月21日,王益花向曾阳借款368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唐亚平自愿为王益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曾阳按约定向王益花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曾阳多次向王益花催收借款,王益花和唐亚平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王益花、唐亚平偿还曾阳借款3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益花、唐亚平承担。被告王益花辩称:只收到曾阳借款本金30400元,借条中是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起的金额。本金304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还给担保人唐亚平,由唐亚平转还给曾阳。被告唐亚平辩称:只收到王益花25000元。已经还了四个月的利息给曾阳,每月1600元,其中一次现金,三次转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曾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合同,拟证明王益花向曾阳借款36800元的事实;2、担保书,拟证明唐亚平为王益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益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唐亚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益花已将借款还给担保人唐亚平的事实。被告唐亚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借款每月利息为1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益花对曾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在签字时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认真看,实际只拿到借款30400元,6000元是利息。唐亚平对曾阳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中唐亚平没有签字,与唐亚平无关;对证据2中的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拿到借款30400元,另6000元是利息。曾阳对王益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唐亚平收到了王益花的钱,不能证明王益花将钱还给了曾阳,唐亚平与王益花之间收取款项,与曾阳没有任何关系。唐亚平对王益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曾阳对唐亚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曾阳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600元。王益花对唐亚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曾阳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王益花、唐亚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益花提供的唐亚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益花将应偿还给曾阳的30000元交付给了唐亚平的事实。唐亚平提供的手机短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益花因经营需要向曾阳借款36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王益花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实际未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向曾阳支付利息。王益花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曾阳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了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曾阳借款30400元,另收到现金6400元。唐亚平于同日向曾阳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唐亚平自愿为王益花与曾阳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5月份,王益花先后两次各交付15000元给唐亚平,要求唐亚平将该30000元转交给曾阳。还款期限届满后,唐亚平未将30000元转交给曾阳,也未还款,经曾阳多次催收,王益花和唐亚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曾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曾阳与王益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唐亚平向曾阳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曾阳依约向王益花支付了借款,王益花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曾阳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王益花将借款交付给唐亚平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曾阳的主张,王益花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唐亚平作为王益花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曾阳主张王益花、唐亚平偿还其借款3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益花、唐亚平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曾阳要求王益花、唐亚平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至未还款之日未超过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益花、唐亚平只收到曾阳30400元借款,且已支付四个月利息的辩称,因与王益花所书写的借条内容不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阳借款3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益花、唐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88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王益花、唐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双佳校对人:王双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