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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虎、李晓川、王建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贵,杨虎,李晓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贵,曾用名王涛,绰号二娃,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农村居民。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日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日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虎,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卉景村*组,农村居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晓川,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附*号***幢*楼左*号,城镇居民。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地铁站旁的停车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1辆价值人民币1736元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和证人指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建贵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购置发票、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的情节区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王建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贵、杨虎、李晓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李晓川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晓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