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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甲,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商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13日生女孩商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发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无明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件发生,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珍惜依法建立的夫妻关系,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