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许,在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阿茂大理石厂,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王某将其厂里的员工朱某聘走一事而与王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用拳头殴打王某,造成王某面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包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