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396号原告车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甲,现年1周岁。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结婚证、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25日生育男孩赵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后一直在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杏树村居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赵甲由其抚养,考虑到婚生子赵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保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赵甲抚养费500元过高,根据赵甲目前的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农牧区居民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甲由原告车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赵甲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