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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adidasAG与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didasAG,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11号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法定代表人:GabrieleDirian(加布丽埃勒•迪里昂),该集团公司总顾问;MarkusA.Kuerten(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法务及合规董事。授权负责人:SarahTalbot(萨拉•塔尔伯特),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中年。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格鲁吉亚波季的3箱18000条男士内裤,50箱24000双袜子,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男士内裤标有“”标识,上述袜子标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三斜杠组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4年4月29日扣留了该批涉案货物,并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拥有的“adidas”、“”、“”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子”,“”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第25类“服装、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原告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同时,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成为全球性著名运动品牌。被告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仅导致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三斜杠组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袜子、“”标识的男士内裤等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50万元人民币(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4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966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7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30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甬关法(2014)0169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4)016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北关法(201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4)0169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侵权货物照片3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经营目的,出口、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宁波海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维基百科网络公开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品牌具有极高的声誉及市场价值,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4.销售价格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adidas”、“”(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的袜子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均价约为每双50元人民币,“”(adidas及三斜杠组合图形)注册商标的男士内裤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均价约为180元人民币,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约定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3系网络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销售价格证明系其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3335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袜子,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2月19日,第14894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袜,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具贸易。(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经营)2014年2月7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格鲁吉亚的3箱18000条男士内裤、50箱24000双袜子使用“adidas”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号:T2005-06504)。同年11月14日,宁波海关作出北关法(201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委托宁波恒鑫报关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申报出口的一批男式T恤、女式短裙、男式内裤等货物中有“adidas”商标的男士内裤3箱18000条、袜子50箱24000双,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89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表明,被控侵权内裤裤腰松紧带周围间隔标有“adidas”与“”标识,内裤两侧面竖直标有“adidas”标识,白色吊牌上亦显著标有“”标识;被控侵权袜子的吊牌、袜身接近袜口部分均标有“”标识。为本案诉讼,原告的授权代表人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共计6万元人民币(含调查证据等因办案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食宿费等),于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起7日内支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因调查、追究侵权所发生的费用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574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公告费300元人民币,合计12120元人民币,由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人民币,被告宜春市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96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