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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小换与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换,周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任小换。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风青。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换与被告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周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1月份借贷4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伙同案外人逼迫被告所写,当属无效。原告的诉请系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明知该4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及其担保人为焦作市恒德信投资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无依据以及能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过银行打到了焦作恒德信公司刘某某的账户,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2、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是龙源冷冻食品厂,担保人是焦作恒德信公司。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上无我方当事人的签字,借款合同的时间有改动,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也不一致,两者相差一年,且我方在此之前并未见过。如果是债权凭证,原件也应当在我方处保存,而不是在被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光盘存在多处停顿及剪接,跟整理笔录明显不符。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无原告签名,借款时间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录音资料与整理笔录不完全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风青向原告任小换借款40000,并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风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换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静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0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