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光燕,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汪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沟通少,且我在外地上班,经常两地分居,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汪某离婚;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汪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汪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因原告陈某甲在随州工作,婚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聚少离多,双方间产生了一些沟壑,故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在婚后因两地分居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渊 来源:百度搜索“”